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18號令)
第六章結果處理
第四十四條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匯總分析、依法公開監督抽查結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有關部門通報監督抽查情況。
組織地方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合格產品為本行政區域以外的生產者生產的,應當及時通報生產者所在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對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產品,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同一產品。
第四十六條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不合格產品的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自責令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改正。
第四十七條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責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內按照監督抽查實施細則組織復查。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經復查不合格的,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級上報至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對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組織復查,經復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復查所需樣品由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無償提供。
除為提供復查所需樣品外,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在經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復查合格前,不得恢復生產、銷售同一產品。
第五十條監督抽查發現產品存在區域性、行業性質量問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召開質量分析會,指導相關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一)被抽樣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二)阻礙、拒絕或者不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的;
(三)未經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復查合格而恢復生產、銷售同一產品的;
(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樣品的。
第五十二條抽樣機構、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第五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存抽樣文書等有關材料、證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中所稱“日”為公歷日。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后的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3號公布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2014年2月14日原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1號公布的《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辦法》、2016年3月17日原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5號公布的《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