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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發布關于最新《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告

   2015-12-21 農業部13920
核心提示:農業部發布關于《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告

   農業部公告第2331號發布


  ——《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2331號

 

  根據《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2005年7月26日農業部令第54號公布,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2015年7月15日農業部令2015年第2號修訂)的規定,現發布《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農業部公告第1438號、《農業部關于印發<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能力認定辦法>和<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管理辦法>的通知》(農機發〔2005〕9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

 

  農業部


  2015年12月15日

 

  附件:《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

 

  章總則

 

  條為規范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工作,明確推廣鑒定的內容、程序和要求,依據《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推廣鑒定(以下簡稱農機推廣鑒定),是指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以下簡稱農機鑒定機構)通過科學試驗、調查和考核,對農業機械的適用性、性和可靠性等進行技術評價,評定其是否適于推廣的活動。

 

  農機推廣鑒定包括部級農機推廣鑒定和省級農機推廣鑒定。

 

  第三條農機推廣鑒定工作堅持科學、公正、、統一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提高和先進適用、技術成熟、可靠、節能環保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

 

  第四條農機推廣鑒定依據農業部或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相關產品農機推廣鑒定大綱進行。相關產品有部級農機推廣鑒定大綱的,應當按照部級農機推廣鑒定大綱進行鑒定。

 

  第二章申請

 

  第五條農機推廣鑒定的申請者應當是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農業機械生產者。

 

  第六條申請農機推廣鑒定的產品應當是定型產品,其生產量、銷售量應當符合部級或省級農機推廣鑒定大綱的要求。

 

  第七條申請者應當提交加蓋法人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農業機械推廣鑒定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

 

  (三)產品定型證明文件復印件一份;

 

  (四)產品企業標準復印件一份;

 

  (五)產品使用說明書一份;

 

  (六)實施生產許可和強制性認證等管理的產品,應當提供相應證書及附件的復印件一份;

 

  (七)農機推廣鑒定大綱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產品定型證明文件由《企業承諾書》和以下材料之一組成:

 

  (一)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書;

 

  (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三)自愿性產品認證證書;

 

  (四)其他單位按相關部門規定出具的產品鑒定證書;

 

  (五)具有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通過實驗室認可的企業實驗室出具的型式試驗報告。

 

  第八條農機推廣鑒定申請表應當按照一個獨立的申請產品填寫,符合農機推廣鑒定大綱涵蓋機型規定的,可與主機型合并申報,但應當同時提供本辦法第七條款第四、五、六、七項要求的材料。

 

  第九條農機推廣鑒定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保持資格的,證書持有者應當在有效期滿6個月前提出續展申請,并提供本辦法第七條款除第三項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受理

 

  第十條部級農機推廣鑒定由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總站受理,省級農機推廣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受理機構受理。

 

  第十一條受理機構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者。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申請農機推廣鑒定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農機推廣鑒定產品種類指南的;

 

  (二)生產量、銷售量不滿足要求的;

 

  (三)明令淘汰的;

 

  (四)申請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

 

  (五)申請前三年內,因違反《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四、六項的規定被撤銷農機推廣鑒定證書的;

 

  (六)應當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受理機構根據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則統籌安排農機推廣鑒定任務,明確完成鑒定任務的時間。農機鑒定機構應當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屬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年度鑒定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申請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受理或承擔鑒定任務的機構交納相關費用。

 

  第四章鑒定與公告

 

  第十五條農機推廣鑒定內容主要包括性、適用性和可靠性評價。

 

  第十六條農機鑒定機構獨立完成推廣鑒定任務的,應當由該機構出具農機推廣鑒定報告。與具有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合作完成的,由鑒定機構出具農機推廣鑒定報告。

 

  第十七條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簽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者出具農機推廣鑒定報告。申請者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農機推廣鑒定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出具報告的農機鑒定機構申請復驗一次。復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八條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總站負責對通過部級農機推廣鑒定的產品進行公告并頒發部級農機推廣鑒定證書;省級農機鑒定機構負責對通過省級農機推廣鑒定的產品進行公告并頒發省級農機推廣鑒定證書。

 

  通過農機推廣鑒定的產品原則上每季度公告一次,其鑒定報告的相關內容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十九條獲得農機推廣鑒定證書的產品,生產企業按照農業部規定的式樣自行制作專用標志,并加施在獲證產品本體的顯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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