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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都有哪些變化

   2020-08-07 大眾日報5650
核心提示: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性和可靠性鑒定。”

 

2.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二個工作日”。

 

3.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農業機械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規章制度等條件,取得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機械駕駛培訓許可證明,方可從事相關培訓活動。”

 

4.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農業機械示范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5.刪去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款第四項、第三十條款。

 

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訂##_FORMAT_LT_##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_FORMAT_GT_##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次修正 根據2005年3月31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_FORMAT_LT_##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_FORMAT_GT_##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_FORMAT_LT_##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_FORMAT_GT_##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章 總 則

 

第二章 科研與生產

 

第三章 銷售與使用

 

第四章 服務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章 總 則

 

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農業現代化步伐,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對農業機械事業的投入,鼓勵開展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農業機械教育事業,完善農業機械服務體系,逐步實現農業機械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業的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與生產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和生產企業引進及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七條 農業機械科研和推廣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籌集建立的農業技術推廣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專項用于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農業機械科研和推廣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持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穩定。

 

第九條 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布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并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性和可靠性鑒定。

 

第十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具備與所生產的農業機械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在取得該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后,方可生產。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禁止生產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三章 銷售與使用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銷售企業必須具備一定的檢測手段和保管養護條件,配備熟悉所售產品知識的人員。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進貨時應當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對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還必須驗明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并規定保證期。在保證期內,應當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因質量不符合標準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包修、包換、包退或者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或者向其提供產品的其他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依法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執行價格管理規定,對其所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明碼標價。

 

禁止銷售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舊農業機械交易的監督管理,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經銷舊農業機械不得以舊冒新,以次充好。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和省的有關規定,加強對農業機械作業區域內農業機械的使用管理、維修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投入使用前,必須到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領取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

 

第十九條 申請農業機械注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農業機械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銷售發票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合法來歷的證明;

 

(三)農業機械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農業機械進口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在農業機械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對已領取號牌、行駛證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技術檢驗。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必須持有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駕駛證,方可駕駛農業機械,并按照規定定期接受審驗。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需駕駛準駕機型以外的農業機械的,應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辦理增駕手續。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申領駕駛證,應當向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業機械駕駛證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體檢證明。

 

符合法定條件并經考試合格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發給農業機械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規章制度等條件,取得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機械駕駛培訓許可證明,方可從事相關培訓活動。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必須按規定持證駕駛,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違章載人;飲酒或者患有妨礙駕駛農業機械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駕駛的,不得駕駛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農業機械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號牌應當安裝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農業機械行駛證應當隨機攜帶。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農業機械牌證、駕駛證。

 

農業機械必須保持機況良好,設備和機件裝置必須齊全有效。農業機械在易燃物場區作業時,應當安裝防火罩。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農業機械更新報廢制度。

 

第四章 服務體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農業機械示范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興辦各項農業機械服務業,建立服務網點,為農民提供各項農業機械服務。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自愿原則,組織本地農業機械所有者,開展以機耕、機播、排灌、植保、收割、運輸等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服務。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所有者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其作業質量必須符合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的作業標準;沒有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農業機械所有者和用戶雙方協商擬定的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工重作,或者減收服務費,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必須依照有關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進行維修服務,并對維修質量負責。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損失的,應當返修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一條 購置推廣的某些大中型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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