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關于修改《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3號)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6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7月29日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修改《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和本省有關農業機械化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
(二)負責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維修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報廢、淘汰和回收工作。
(四)組織農業機械化科研、技術推廣、教育培訓、社會化服務、信息化建設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管理和農業機械先進機具及使用技術的宣傳、示范和推廣等服務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質量監督部門負責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對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的管理,確保農業機械產品質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業機械產品流通環節的管理工作,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農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工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規劃的組織實施,加強對農業機械生產的行業管理。
林業、農墾、水利、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具備與所生產的農業機械相適應的生產條件,依據產品標準進行生產,對產品進行嚴格檢驗。在產品顯著位置設置性銘牌,注明產品的基本信息,并在危險部位設置防護裝置。
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方可生產;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不得生產。”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做好售后服務,在質量保證期內,依法履行修理、更換、退貨義務。因產品質量問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農業機械銷售者先予賠償后,依法追償。”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八條:“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后,取得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活動。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接受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從業資格、維修人員資格、維修質量、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技術狀態以及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由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和發展與改革部門確定公布。推廣目錄可以根據發展需要適時調整。
列入推廣目錄的產品應當通過農業機械鑒定機構的先進性、適用性、性和可靠性鑒定。”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省農業機械鑒定機構可以根據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申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推廣、選型、專項鑒定,作出技術評價。
對符合推廣鑒定條件的,由省農業機械鑒定機構按有關規定,核發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并予以公告。
對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的產品,納入促進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的財政補貼、優惠信貸、政府采購等政策支持的范圍。”
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實行有償原則,服務收費標準按雙方簽訂的作業合同或者協議約定的價格執行。
農業機械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收費、罰款和攤派。”
十、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憑省農業機械化和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簽發的通行證,免繳車輛通行費。
農業機械跨區作業的,由作業地的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十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登記后,方可使用。其登記的條件、程序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按規定接受年度技術檢驗。經技術檢驗達到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由發證機關收回牌證,不得繼續使用。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操作證、檢驗合格標志,由省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按照規定式樣統一定制。”
十二、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規定到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報廢的。”
十三、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應當按照規定,經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考試合格后,取得相應類別的駕駛證、操作證。
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依法定期對駕駛證、操作證進行審驗。”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免征號牌(含號牌架、固定封裝置)費、行駛證費、登記證費、駕駛證(操作證)費、技術檢驗費,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保障。”
十五、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六條:“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的農業機械加強監督檢查,對操作人員進行教育,落實生產責任。
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除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外的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檢驗,建立監督管理檔案。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時排除隱患。”
十六、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不得改裝、拆卸農業機械防護裝置,不得使用失效的農業機械防護裝置。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和本省規定的農業機械操作規程,不得違章駕駛、操作。”
十七、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農業機械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事故,由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造成人身傷亡的,由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處理。
農業機械發生事故后,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直接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放燃油補貼。
從事規模化糧食生產的農機社會化服務組織,搭建大型農業機械存放庫棚,按照農用配套設施用地使用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十九、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二十、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一、將條例中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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