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頒布新修訂《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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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農機鑒定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鑒定機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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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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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以贏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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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過規定的計量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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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與鑒定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場所和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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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符合鑒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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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第八條規定條件,分別確定承擔部級和省級鑒定任務的農機鑒定機構及可鑒定的產品范圍,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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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申請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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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申請農機鑒定的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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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定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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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一定的生產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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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列入農機鑒定產品種類指南或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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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前三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四、六項的規定被收回、注銷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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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申請農機鑒定的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向農機鑒定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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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機鑒定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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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境外企業提供主管機關的登記注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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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品定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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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產品標準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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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產品使用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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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的,還應當提交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簽署的委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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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通知企業。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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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試驗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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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農機鑒定依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鑒定大綱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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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與企業確定試驗鑒定時間,組織人員按鑒定大綱抽取或確認樣機,并審核必需的技術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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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鑒定用樣機由申請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試驗地點。鑒定結束后,樣機由申請者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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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試驗鑒定內容根據鑒定類型在下列五項中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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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產條件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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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性能試驗與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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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性和可靠性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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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說明書和“三包”憑證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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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戶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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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在申請兩種以上鑒定時,相同鑒定內容不重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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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試驗鑒定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出具鑒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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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申請者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鑒定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原鑒定機構申請復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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