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了,合買的收割機咋分
2014-10-08
城市快報6150
核心提示:外地來津的劉女士離婚時遇到麻煩—孩子的撫養和存款等問題都商量好了,沒有爭議,可婚姻存續期間,二人合買的一臺聯合收割機該如何分,她拿不準。
本報訊 (記者 高立紅 攝影 尹敬靜)外地來津的劉女士離婚時遇到麻煩—孩子的撫養和存款等問題都商量好了,沒有爭議,可婚姻存續期間,二人合買的一臺聯合收割機該如何分,她拿不準。
十幾年前,劉女士與前夫在打工時相識,當年結婚,3年后生下女兒。婚后,雙方共同努力攢下一筆錢。前夫提議,用這筆存款買一臺聯合收割機,出租賺租金之余,前夫操作機器收割莊稼,也能賺不少。
后因聚少離多,感情逐漸冷淡,雙方決定協議離婚,女兒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付撫養費1000元;共同存款20萬元,女方分得15萬元。但是,聯合收割機歸哪一方,兩人爭執不下。
律師點評
擊水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張向龍認為,對于符合登記離婚條件的協議離婚,如果當事人基于某種原因不愿意進行離婚登記的,也可以適用訴訟離婚。本案情況可以適用訴訟離婚。
關于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原則上應該平均分割,但本案提到的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聯合收割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不可能將其一分為二平均分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結合本案,劉女士與前夫沒有對聯合收割機的歸屬達成協議,且其前夫考取了相關資質并經過相關部門培訓,其就是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而劉女士沒有相關資質就屬于沒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那么,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涉案聯合收割機分配給劉女士前夫比較合理。其前夫依法應給與劉女士相當于聯合收割機一半價值的補償。
標簽:
收割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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