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就《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行為,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有關規定,市場監管總局組織開展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修訂工作,形成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在2018年12月19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建議:
一、將意見和建議發送電子郵件至:djjgsc@saic.gov.cn
二、將意見和建議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郵編100820)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登記注冊局,并在信封上注明“《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反饋意見”字樣。
附件: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
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18年11月20日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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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總則
條為了確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人資格,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申請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以下簡稱營業執照),方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機關。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記事項
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事項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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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員出資總額;
?。ㄋ模I務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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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組織形式應當使用“專業合作社”字樣,并參照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執行。農民專業合作社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相同。
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登記機關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并且應當在其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
第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但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成員的出資額以及出資總額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成員出資額之和為成員出資總額。
第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業務范圍可以有以下一種或者多種:
?。ㄒ唬┺r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
?。ㄈ┺r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經營等;
?。ㄋ模┡c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范圍由其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許可或者審批的經營項目核定業務范圍。不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自主提出業務范圍登記申請。
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由全體設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ㄈ┤w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ㄋ模┓ǘù砣?、理事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五)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以及成員出資總額,并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的出資清單;
?。┹d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公民身份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和住所的成員名冊,以及成員身份證明;
?。ㄆ撸┠軌蜃C明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住所使用證明;
?。ò耍┤w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ň牛﹪鴦赵菏袌霰O督管理部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范圍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業務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在登記后須經批準的項目的,依法經核準登記后,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開展許可經營項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交的成員出資清單材料內容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以出資清單載明的成員出資總額的數額,核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出資總額。
第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含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登記機關有權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做相應修改。
第十四條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5名以上的成員,其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80%。
成員總數20人以下的,可以有1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2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5%。
第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為農民的,成員身份證明為農業人口戶口簿;無農業人口戶口簿的,成員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不屬于農民的,成員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為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的,成員身份證明為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登記證書。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者服務的職工舉辦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視為農民成員,其成員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或者所在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出具的職業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