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令】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登記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8年第2號
章總則
條為了規范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和《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登記,是指依法對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進行的登記。包括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
拖拉機包括輪式拖拉機、手扶拖拉機、履帶拖拉機、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
聯合收割機包括輪式聯合收割機、履帶式聯合收割機。
第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登記管理,其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負責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登記業務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四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業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原則。
農機監理機構在辦理業務時,對材料齊全并符合規定的,應當按期辦結。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條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業務辦理場所公示業務辦理條件、依據、程序、期限、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內容,并在相關網站發布信息,便于群眾查閱、下載和使用。
第六條農機監理機構應當使用計算機管理系統辦理登記業務,完整、準確記錄和存儲登記內容、辦理過程以及經辦人員等信息,打印行駛證和登記證書。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由農業部制定。
第二章注冊登記
第七條初次申領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在申請注冊登記前,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進行技術檢驗,取得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依法通過農機推廣鑒定的機型,其新機在出廠時經檢驗獲得出廠合格證明的,出廠一年內免予技術檢驗,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
第八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向居住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注冊登記,填寫申請表,交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來歷證明;
(三)出廠合格證明或進口憑證;
(四)拖拉機運輸機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五)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免檢產品除外)。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類型、品牌、型號名稱、機身顏色、發動機號碼、底盤號/機架號、掛車架號碼,核對發動機號碼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底盤號/機架號、掛車架號碼的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登記證書由所有人自愿申領。
第九條辦理注冊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號碼、登記證書編號;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與號碼、住址、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
(三)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類型、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名稱、發動機號碼、底盤號/機架號、掛車架號碼、生產日期、機身顏色;
(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有關技術數據;
(五)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獲得方式;
(六)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來歷證明的名稱、編號;
(七)拖拉機運輸機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八)注冊登記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登記的其他事項。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后,對其來歷證明、出廠合格證明應當簽注已登記標志,收存來歷證明、出廠合格證明原件和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
(二)來歷證明被涂改,或者來歷證明記載的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
(三)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不符;
(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不符合技術強制標準;
(五)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達到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
(六)屬于被盜搶、扣押、查封的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身顏色、更換機身(底盤)或者掛車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因質量有問題,更換整機的;
(四)所有人居住地在本行政區域內遷移、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
第十二條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行駛證;
(三)更換整機、發動機、機身(底盤)或掛車需要提供法定證明、憑證;
(四)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查驗相關證明,準予變更的,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
第十三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居住地遷出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域的,應當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提交行駛證和身份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核發臨時行駛號牌,收回原號牌、行駛證,將檔案密封交所有人。
所有人應當攜帶檔案,于3個月內到遷入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轉入,提交身份證明、登記證書和檔案,交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遷入地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查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收存檔案,核發號牌、行駛證。
第十四條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分別登記下列內容:
(一)變更后的機身顏色;
(二)變更后的發動機號碼;
(三)變更后的底盤號/機架號、掛車架號碼;
(四)發動機、機身(底盤)或者掛車來歷證明的名稱、編號;
(五)發動機、機身(底盤)或者掛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編號、生產日期、注冊登記日期;
(六)變更后的所有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七)需要辦理檔案轉出的,登記轉入地農機監理機構的名稱;
(八)變更登記的日期。
第四章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向登記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轉移登記,填寫申請表,交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行駛證、登記證書。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辦理轉移手續。轉移后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居住地在原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內的,收回原行駛證,核發新行駛證;轉移后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內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六條辦理轉移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轉移后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與號碼、住址、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獲得方式;
(三)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來歷證明的名稱、編號;
(四)轉移登記的日期;
(五)改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號碼的,登記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號碼;
(六)轉移后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內的,登記轉入地農機監理機構的名稱。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情形;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與該機的檔案記載的內容不一致;
(三)在抵押期間;
(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
(五)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涉及未處理完畢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農機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農機事故。
第十八條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權轉移時,原所有人未向轉移后的所有人提供行駛證的,轉移后的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司法機關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取得行駛證的證明。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公告原行駛證作廢,并在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同時,發放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行駛證。
第五章抵押登記
第十九條申請抵押登記的,由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填寫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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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
第二十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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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抵押登記的日期。
第二十一條申請注銷抵押的,應當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填寫申請表,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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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農機監理信息系統注銷抵押內容和注銷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二條抵押登記內容和注銷抵押日期應當允許公眾查詢。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注銷登記,填寫申請表,提交身份證明,并交回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
(一)報廢的;
(二)滅失的;
(三)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請注銷的。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收回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書。無法收回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公告作廢。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申請補領、換領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身份證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經審查,屬于補發、換發號牌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辦理;屬于補發、換發行駛證、登記證書的,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辦理。
辦理補發、換發號牌期間,應當給所有人核發臨時行駛號牌。
補發、換發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后,應當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
第二十五條未注冊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需要駛出本行政區域的,所有人應當申請臨時行駛號牌,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來歷證明;
(三)出廠合格證明或進口憑證;
(四)拖拉機運輸機組須提交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核發臨時行駛號牌。臨時行駛號牌有效期最長為3個月。
第二十六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更正。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并更正。
第二十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被盜搶,所有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同時,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封存檔案。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受理申請,在計算機管理系統內記錄被盜搶信息,封存檔案,停止辦理該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各項登記。被盜搶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發還后,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解除封存,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受理申請,恢復辦理各項登記。
在被盜搶期間,發動機號碼、底盤號/機架號、掛車架號碼或者機身顏色被改變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
第二十八條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每年進行1次檢驗。
第二十九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登記和相關業務,但申請補發登記證書的除外。代理人辦理相關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經申請人簽字的委托書。
第三十條申請人以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辦理登記的,應當撤銷登記,并收回相關證件和號牌。
農機監理人員違反規定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辦理登記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行駛證的式樣、規格按照農業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行駛證》執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臨時行駛號牌、登記證書、檢驗合格標志和相關登記表格的式樣、規格,由農業部制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是指擁有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權的個人或者單位。
(二)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指標注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注冊登記證(照)。上述單位已注銷、撤銷或者破產的,已注銷的企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證明;已撤銷的機關、事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已破產的企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依法成立的財產清算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
2.居民的身份證明,是指《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其身份證明還包括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
(三)住址是指:
1.單位的住址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地址;
2.個人的住址為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地址。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記載的地址。
(四)獲得方式是指:購買、繼承、贈予、中獎、協議抵償債務、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調撥,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等。
(五)來歷證明是指:
1.在國內購買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其來歷證明是銷售發票;銷售發票遺失的由銷售商或所有人所在組織出具證明;在國外購買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其來歷證明是該機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和其翻譯文本;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所有權轉移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其來歷證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所有權轉移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其來歷證明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予、中獎和協議抵償債務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其來歷證明是繼承、贈予、中獎和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
5.經公安機關破案發還的被盜搶且已向原所有人理賠完畢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其來歷證明是保險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證明書》;
6.更換發動機、機身(底盤)、掛車的來歷證明,是生產、銷售單位開具的發票或者修理單位開具的發票;
7.其它能夠證明合法來歷的書面證明。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1日公布、2010年11月26日修訂的《拖拉機登記規定》和2006年11月2日公布、2010年11月26日修訂的《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監理規定》同時廢止。